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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合作共同推进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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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26 09:03:28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营商环境,加大破产重整企业救治力度,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和精神,并就贯彻落实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创建一流营商环境2021年行动方案》的通知(资府办发〔2021〕17号)精神,依托各自职能,经充分研究协商,就深化合作共同推进企业(重整)工作相关问题,制定该实施意见。

第一条 保障与监督相结合。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接管、调查、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条 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促进管理人与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信息沟通协调。统筹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相关数据信息网络平台,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升破产事务处理信息化、公开化水平,推动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条 建立破产状态自主公示制度。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在相关程序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事项进行自主公示,相关信息与税务、财产登记部门实现共享。在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终止前,非经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业务流程。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等法定职责,在金融服务方面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金融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

第五条 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调查债务人账户。管理人有权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查、破产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管理人办理上述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第六条 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妥善高效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

第八条 修复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文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正常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第九条 保障破产企业必要的发票供应。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部门申领、开局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第十条 修复企业纳税信用。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已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第十一条 落实重整与和解中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或造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第十二条 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支持破产企业尽快退出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和完成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引导重整企业实现信用重建。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自主公开重整信用信息。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企业可申请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事记信息中添加相关信息,以及时反映企业最近生产经营状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可申请增设重组完成相关信息,以提示企业的重组情况。

第十四条 依托本地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联动机制,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依法发挥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对破产司法实务和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充分运用机制合力,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的资产处置、税收申报、职工安置、变更注销、金融协调、信用修复、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为实施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程序,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文欢